010-62228810

律所要闻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010-62228810
行政专线:
010-82228493

最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影响

时间:2022-06-02 10:27:55来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 周艳 李昱 魏立
       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2003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出,新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发布,是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而与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最密切相关的主体之一,就是会计师事务所。近两年来,监管机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力度提高和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涉诉判决增多,给行业造成较大冲击,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那么,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会给行业带来哪些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如何认识和把握新司法解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尝试回答这两方面问题。
一、起诉条件的放宽可能引发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案件激增
       (一)关于前置程序的取消2003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除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该规定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只有相关主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投资人才能对其提起诉讼。而新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再包含前置程序的规定,并且专门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2003司法解释规定了前置程序。但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投资者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却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为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及时补偿投资者损失,新司法解释取消了前置程序,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被行政立案或者刑事立案、不管是否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都可以被起诉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起诉条件的放宽,很可能引发对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案件增加。
       (二)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中,除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外,还有很重要的一条是要求原告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对此,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读:
       1.相关证据指向的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而不是每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根据《证券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不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可以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因此,如果原告起诉会计师事务所,不须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出具审计报告的证据,只要能够提交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就可以。
       2.相关证据不必为充分确凿证据。为防止滥诉,民事诉讼法一般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原告要对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举证。同样,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也要提交一定的证据材料,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复杂,对于大多数非专业性投资者来说取证困难,为降低原告举证难度、畅通原告诉讼救济途径,新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投资者提出的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精确的程度,只要其提出可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初步证据即可,比如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发布某公告后该上市公司股价剧烈波动,之后该公告信息的内容被市场或相关部门证实为虚假等等。但考虑到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仅依据原告投资者提交的初步证据进行审理,势必无法真正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确认和判定,为解决原告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新司法解释发布当天,最高法与证监会联合发布适用新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向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且要加强协调配合。一般而言,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极少发生法院主动为原告收集证据的情况。可见,新司法解释的立场和出发点,就是要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有足够认识,并不是原告一定要掌握充分适当的证据才能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
二、责任主体的重新界定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减免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主从关系定位
       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原告起诉重要条件之一是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由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从这一规定可看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基本审判逻辑,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是主责任,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其他虚假陈述主体的责任则是从属责任。也就是说,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首先要认定的事实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以及存在哪些具体明确的虚假陈述行为。在确定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等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且该行为具有重大性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证明自己在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证券专业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超出自身过错程度的赔偿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及是否因虚假陈述行为引起投资者损失是整个案件的首要核心与焦点,且根据《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过错认定以及责任认定均是在围绕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基础之上进行的。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本身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未公开披露过存在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那么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自然也不存在虚假陈述的空间和可能。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与案各方时常会对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逻辑理解存在混乱,并未真正分清何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何为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也未分清各方责任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原告在起诉中往往并不明确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诉讼策略是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工作底稿,进而再去主张审计底稿中的问题,经常出现案件已经多次开庭,原告主张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和虚假陈述行为还在不停地变更。实际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存在其他瑕疵乃至错误时,如果该瑕疵或错误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无关联或从未被揭露过,该审计工作的瑕疵与涉案虚假陈述就没有因果关系。新司法解释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表述及其理解,体现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判逻辑,厘定了上述问题。因而,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前提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通常不应存在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情形。
       (二)关于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
       2003司法解释第7条列举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范围,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上述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等。而新司法解释第21条和第22条则在2003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扩大了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范围,即将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主体一并纳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明确这些主体存在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或明知发行人实施造假却仍为之提供相关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况的,将与发行人一并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在“追首恶”的同时也要“打帮凶”的决心。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将有利于恰当分担责任。
       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往往需要其他相关主体的支持配合。比如,有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欺骗注册会计师;还有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成为财务造假的帮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交易对方所提供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手段受限,很难发现这些造假情况。多年来,诸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虽然“帮凶”的身影一直存在,但都无法对其进行有力的法律制裁,而对证券服务机构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来说,相当一部分法律责任是在为这些“帮凶”承担。新司法解释明确将这些“帮凶”纳入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多年的严惩“首恶”难、严惩“帮凶”更难无法可依状态有了实质性突破,不但可以相应减免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为会计师事务所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新司法解释对“打帮凶”的实施和震慑,配合财务造假的情形将会显著减少,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可信赖性也会越来越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的良性发展未来可期。
三、区分过错程度为合理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创造了前提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不论是1 9 9 8 年《证券法》、2005年《证券法》还是2019年《证券法》,都对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内部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但没有对过错程度作出区分。值得注意的是,2003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将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却将“应当知道”等同于“知道”。如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13条将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所称的过错也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过错,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是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对此,最高法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法官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新司法解释第13条将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是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据此,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新司法解释第13条与2003司法解释的一个重大区别是,没有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故意),可以说,这一规定较大限缩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情形。
       (二)区分过错程度,为部分(比例)连带责任预留适用空间
       2003司法解释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作出区分,其结果是这些责任主体不论其过错程度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只要有过错,都可能承担相同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各界一直以来诟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中没有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根源。
       新司法解释将过错程度明确区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笔者认为,这不只是为明确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更深层的目的在于为落实“过罚相当”原则提供前提条件。虽然从文字上看,新司法解释没有突破《证券法》关于第85条和第163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既然对过错程度作了区分,那么,根据过错程度不同追究不同责任的“过罚相当”基本法律原则就应该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有所体现,而最直接的体现就只能是在连带责任前提下区分为全部连带还是部分(比例)连带。长期以来,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均为全部连带责任,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并不区分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然而,近两年来,随着各方面研讨与认知的深入,司法实践中逐步出现了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相应“比例连带责任”的代表性案例,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中起到的作用或存在的过错进行判断,进而对不同的证券服务机构在其过错范围之内承担相适应的比例责任。可以预见的是,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比例连带责任形式有可能成为趋势。
       (三)特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与涉案执业活动无关的合伙人免于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理解与适用,会计师事务所只在执行业务合伙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时,才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目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两种组织形式。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普遍关心的问题。而这个问题,与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有着直接关系。
       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据此,对于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务所所有合伙人都应该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其与涉案执业活动无关的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只有与涉案执业活动有关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特殊普通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可以为合伙人建立一道坚实的“防险墙”。这也正是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安排的初衷,为实现事务所规模化发展提供一个很好的制度选项。
四、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抗辩事由有了专门规定
       2003司法解释没有单独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作出规定。新司法解释第19条针对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实际情况,在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基础上,专门规定了三种具体的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抗辩事由,另设兜底条款为其他合理免责抗辩事由留有余地,其目的在于保障依法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免于讼累,平衡投资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权益。另外,新司法解释第18条还规定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相互合理信赖的免责抗辩事由。
       (一)明确了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
       新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则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首先,该规定明确了执业准则规则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其次,强调了会计师事务所要保持职业谨慎态度。其实,职业谨慎态度也是执业准则规则的一项要求,新司法解释单独强调这一点,就是要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循执业准则规则,不是简单机械的遵循,而是要有职业谨慎的态度,要运用职业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精神和专业价值。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有深刻理解。在具体案件当中,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只以其执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为抗辩,而忽略了其职业谨慎态度和职业判断的运用,这一点也常常不被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可。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不但要在工作底稿中记录相应的审计程序和审计证据,也应该记录执业过程中作出的分析、判断以及相应的依据和考虑,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在案件当中举证没有过错。
       (二)明确了第三方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为会计师事务所重要免责抗辩事由
       新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如果提供不实证明文件,而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新司法解释第22条明确了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和相关金融机构等第三方故意配合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的民事责任,又在第19条中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与第三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对此,会计师事务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第三方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不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虚假,会计师事务所都可能因此免责。其次,第三方提供的不实证明文件应为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如果与审计业务没有依赖关系,会计师事务所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再次,即使审计业务对第三方提供的不实证明文件存在依赖关系,会计师事务所也须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前提下仍未发现其不实方可免责。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以职业谨慎态度、运用职业判断、采取必要审计程序和手段应该发现虚假而未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也不能以此为免责抗辩。
       (三)明确了尽到警示义务为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抗辩事由
       新司法解释第19条第3款规定,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是故意行为,而错误是非故意行为。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有责任获取财务报表在整体上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合理保证,无论该错报是由于舞弊还是错误导致。由于受审计手段所限,注册会计师通常可能发现发行人存在舞弊的迹象,但难以在法律上认定发行人的舞弊事实。因此,新司法解释第19条第3款规定,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作出相应提示,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免责。
       (四)明确了合理信赖为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抗辩事由
       2003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保荐机构与证券服务机构之间、证券服务机构相互之间合理信赖的免责抗辩事由。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应当认定证券服务机构没有过错。在实践中,有其他机构依赖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意见的情形,也有会计师事务所依赖其他机构专业意见的情形,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可能依赖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注意的是,合理信赖的前提是要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并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而不能仅仅通过阅读专业意见就决定合理信赖。另外,在其他机构依赖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意见的时候,有可能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工作底稿,对此,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提供。
       (五)其他免责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于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判定具有相同的前提,如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投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等等。在虚假陈述案件的具体审理中,作为被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其中一方对上述共性问题进行抗辩的,就等同于其他各方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抗辩。此外,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工作特点所致,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与其他责任主体有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进行年审工作,一般是当年4、5月份出具上一年度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往往存在时间差,这客观上就导致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之前投资者所发生的证券交易行为不可能以该审计报告为投资决策依据,也不可能因信赖尚未存在的审计报告而导致投资损失的情形发生。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可能仅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部分虚假陈述行为,或可能仅是持续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一部分,这也导致案件具体的损失因果关系与各责任主体存在不同。
五、关于新司法解释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的关系
       新司法解释与审计侵权司法解释都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两者在一些重要方面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为妥善处理两个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新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了两个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审计侵权司法解释适用于包括证券审计在内的所有审计业务引发的案件,只是在适用于证券审计业务引发的案件时,如果与新司法解释不一致,则适用于新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应该是优先适用新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审计侵权司法解释。
       在这里,会计师事务所要特别注意两个司法解释有两个重要区别:
       (1)对过错界定的区别。一是新司法解释对过错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承担责任,并对如何界定故意和重大过失只做了原则上的界定,没有指引性规定。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则对过错界定为故意和过失,未对过失再做区分,并对故意和过失行为做了相对具体的指引性规定。同时规定,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将“应当知道”推定为故意,新司法解释没有将“应当知道”界定为故意。这是一个很重大的区别。(2)对责任形式规定的区别。新司法解释没有突破《证券法》第163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就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形式应该是连带责任,至于是全部连带还是比例连带,要看法院在个案中如何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则针对故意情形规定了连带责任,针对过失情形规定了补充责任,而且,以审计不实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综上,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可能要面对新一轮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浪潮”,但新司法解释也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了较好的平衡,使得人民法院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对厘清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有了更加合理、精确的判定标准,为诸多近年来各界争论不断的问题给出了相对明确的方向和审判思路,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多方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责任基础、责任后果等都给出了切合实际、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审判指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近年来意见反馈较多的问题,例如不区分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第三方配合上市公司造假等,都给予了积极回应。可以预见,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比例连带责任将成为趋势。审计相关专业问题的沟通与探讨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至关重要,需要注册会计师们坚持不懈的努力和争取。
       作者单位 |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